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石门县,公民身份号码4324271963********,土家族,高中文化,石门县**公司退休职工,住石门县**街道**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3月25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由本院决定、石门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蔡某甲在石门县**街道“**”餐馆吃饭,席间喝了约二两白酒。饭后,蔡某甲驾驶湘******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餐馆出发,往石门县楚江街道**社区**方向行驶。当日19时40分许,当车行至**社区路段时,被在此执勤的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告人蔡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3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2.证人蔡某乙的证言;3.现场照片;4.血液酒精检测意见;5.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超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蔡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2966****。
2.本案卷宗、证据三册移送。
3.证人、鉴定人名单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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