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周检一部刑诉〔2020〕347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5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淄博市沂源县**镇**村**号,现住淄博市周村区**路**号楼**单元**室。2012年4月3日因盗窃被邹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4月11日因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9年5月9日因吸毒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7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5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林口县**镇**村**屯**号,现住淄博市周村区**镇**村**村**楼。2020年7月3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5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林口县**村**号,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室。2020年7月3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江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淄博市沂源县**镇**村**号,现住淄博市周村区**路**号楼**单元**室。2020年7月3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审查后,决定追加被告人孙某某、蔡某乙、江某某,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于同年12月10将以上三名被告人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12时15分许,被告人蔡某甲雇佣工人在周村区“海尔日日顺家居产业园”工地内回收木材时,趁无人之机,驾驶叉车将工地内脚手架钢管卡扣45袋共计1350个装到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的鲁******货车车箱内,并用回收的木材进行覆盖,后由被告人孙某某将上述盗窃的物品运至周村区木材市场内。经鉴定,被盗卡扣价值5400元。
为逃避处罚,被告人蔡某甲将盗窃卡扣一事告知被告人蔡某乙、江某某并让其将盗窃物品予以转移。被告人蔡某乙先是驾驶鲁******货车将盗窃的卡扣运至周村区木材市场石某某(另案处理)租赁的场地内隐藏,当晚20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驾驶被告人蔡某甲的鲁******黑色威志轿车、被告人蔡某乙驾驶自己的鲁******白色起亚K5轿车将藏匿在石某某场地内的卡扣装到两辆轿车后备箱和后座上,转移到周村区木材市场一空置仓库内予以藏匿。案发后,上述被盗窃的物品被查扣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人口信息查询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蔡某甲等四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等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孙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乙、江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藏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迎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1.四名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蔡某甲15053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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