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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甲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2646号

被告人蔡某甲(曾用名蔡某乙),女,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41972********,汉族,高中文化,营业员,户籍在**镇**村**队**号,居住在**路**弄**号**室。2020年6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甲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起,被告人蔡某甲让他人将其居住的位于**路**弄**号**室的电能表(用户编号:113****517,法定计量装置电能表号:200****774)进行改装,采用打洞跨接铜丝的方式窃电11293.98千瓦时,共计窃取国家电力价值人民币5833.92元。

2020年6月4日,被告人蔡某甲经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甲已补缴相关电费及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施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检查位于**路**弄**号**室的电能表,发现使用该电能表的用户窃电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路**弄**号**室的电能表被扣押并发还的事实。

3.上海市电能表强制检定站出具的检定结果通知书及关于**路**弄**号**室窃电金额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月至2020年4月期间,该室窃电量11293.98千瓦时,窃电总金额为价值人民币5833.92元的事实。

4.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浦东供电公司营销部高东供电营业站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蔡某甲已补缴电费及违约金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蔡某甲系自首的事实。

6.公安机关提供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蔡某甲的身份事实。

7.被告人蔡某甲的多次供述证实,其窃电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蔡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成月华

检察官助理许黎黎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蔡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81697****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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