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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甲盗窃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18〕2459号

被告人蔡某甲(自报),男,1988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大悟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8年6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8年6月15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分别于2018年7月30日、2018年10月11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同年8月29日、同年11月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蔡某甲系被害单位深圳市旺*精*工业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项目部工程师,负责项目跟进,不负责货物的运送。2018年3月14日23时许,蔡某甲以及肖某某顺乘坐由周某某驾驶的货车,以送货的名义进入本市塘厦镇128工业区深圳市旺*精*工业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将车内货物卸下后,在未经该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蔡某甲安排肖某某顺进入公司三楼车间内,后蔡某甲、肖某某顺将36箱共6480个华为荣耀手机前壳7X(A007)(价值共约119620.8元)运到一楼并且搬上货车,通过伪造该公司仓管人员签名的放行条,企图开车从大门离开公司时被抓获,被当场缴获被盗的华为荣耀手机前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被害单位的陈述,周某某等证人的证言,涉案手机前壳,身份材料等书证,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无视国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蔡某甲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燕

2018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蔡某甲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肆卷,检察卷册壹卷。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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