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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甲盗窃案)_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0〕434号 

  被告人蔡某甲别名蔡某乙,男,199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96********,汉族,高中文化**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杨官权、被害人李某某、余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3日中午,被告人蔡某甲路过丰都县仙女湖镇卫生院旁边李某某经营的茶馆时,见茶馆内没有人遂进入茶馆将李某某放在麻将桌上的一部VIVO X9手机盗走。后蔡某甲将该手机拿到丰都县城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卖给收售二手手机的摊主黄某某。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2020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蔡某甲在用余某某手机帮忙操作注册“社会扶贫”APP的过程中,在余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用自己的手机登录余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并修改了余某某的支付宝支付密码。2020年6月15日晚上,蔡某甲通过登录余某某的支付宝,从余某某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以及支付宝花呗转款共计13976元给“**”**高某某,让高某某帮其购买一部苹果11手机以及取现8400元,并将手机和现金放置在丰都县三合街道“金科集美东方”外公路边的一辆红色大货车油箱上。蔡某甲于次日凌晨将手机和现金取走。

2020年7月2日,被告人蔡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蔡某甲赔偿了李某某和余某某的损失,并获得了二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支付宝转账、聊天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丰都县**委员会丰都**价认[2020]5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某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蔡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邓玉容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蔡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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