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357号
被告人蔡某甲(曾用名蔡某乙),男,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42001********,汉族,高中肄业,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射阳县,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蔡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6月17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将蔡某甲在杭州盗窃部分事实证据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蔡某甲伙同陆某某(另案处理,犯罪时系16周岁)于2020年1月8日凌晨,在无锡市梁溪区**小区地下车库一汽车内,采用拉车门盗窃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卫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等物,后使用POS机套现得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蔡某甲伙同陆某某于2020年1月10日凌晨,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小区地下车库一汽车内,采用拉车门盗窃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沈某某的银行卡4张,后使用POS机套现得人民币7876元。
被告人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蔡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涉嫌盗窃罪的同案犯陆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甲的家属代为向卫某某退赔人民币1500元、陆某某的家属代为向卫某某退赔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蔡某甲向沈某某退赔人民币4100元、陆某某向沈某某退赔人民币3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制作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银行交易记录、发还清单、人口信息材料等书证;
2.证人蔡某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卫某某、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蔡某甲及涉案人员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伙同他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亚平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蔡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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