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蔡某甲,男,200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2001********,汉族,初中,初中,户籍所在地盐城市亭湖区**镇**村**组**号,住盐城市亭湖区**城**小区。被告人蔡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蔡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蔡某甲与李某某(另案处理)、翟某某(另案处理)共同至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向阳花园南门附近,窃得被害人蔡某乙停放于该处的苏J1****轿车内,现金人民币2200元、黄金叶牌香烟1包、中华牌硬盒香烟2包、苏牌红杉树香烟1包,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345元。
被告人蔡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被告人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蔡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明胜
(院印)
附:
1. 被告人蔡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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