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3547号
被告人蔡某甲,曾用名蔡某乙,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3199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被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6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4日被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8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9年8月1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盗窃案,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蔡某甲于2020年8月11日17时许,在龙岗区**街道**社区**村**号一层入户盗窃了被害人蔡某丙婆婆现金约人民币11934元。
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蔡某甲被抓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监控录像截图、转账记录、前科材料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丙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某甲的认罪供述;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前次服刑期满后,五年内再犯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晓然
检察官助理 刘青青
2020年11月1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蔡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
3.随案移送:手机一部、上衣一件、裤子一条、鞋子一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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