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415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84********,湖南省安化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湖南省安化县**镇**组**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街道**区。因犯盗窃罪,2006年3月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2008年7月7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2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6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与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甲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蔡某甲伙同刘坤(在逃)来到长沙市芙蓉区**花园街道天心物业小区,通过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了天心物业小区1栋3门505房,盗走被害人杜某某放于房内的“和天下”香烟2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00元)、黄壳“芙蓉王”香烟2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0元)、“天梭”牌律驰516型手表1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80元)、银白色“苹果”牌IpadAir2型平板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72元)、灰色“微软”牌SurfaceGo型平板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16元),随后逃离现场。事后被盗赃物已销赃,赃款由蔡某甲与刘坤二人分赃。
2.2019年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蔡某甲伙同刘坤来到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街**村小区,通过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了人民新村小区11栋2单元302房,盗走被害人康某某放置于客厅的“戴尔”牌灵越15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12元)、黑色“联想”牌V3000-ISE型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认定其价格),放置于房间内的黑色“华硕”牌I5-5200UR55L型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认定其价格),盗走被害人蔡某乙放置于另一房间内的白色“联想”牌G50-80AT-IFI型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认定其价格),随后逃离现场。
2019年1月2日,被告人蔡某甲在长沙市望城区金山桥街道金山桥社区一民宅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抓获经过、蔡某甲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指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等物证、书证;2.被害人杜某某、康某某、蔡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蔡某乙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蔡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蔡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柳戈青
2019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蔡某甲现被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