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蔡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1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村**号。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4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怀疑汕头市龙湖区**镇**村**公路**路段的汕头市龙湖区新**海鲜大排档(下称“天**海鲜”)经营场地的用地合法性,同案人谢某柒(已判决)先后多次纠集被告人蔡某甲、同案人谢某甲、谢某乙、郑某甲、谢某丙、蔡某乙(均已判决)、郑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其位于汕头市龙湖区**镇**村**园**巷**号的家中商讨组织村民在用餐时间对“天**海鲜”进行围堵,以迫使“天**海鲜”经营者谢某丁提供用地证明。与此同时,同案人谢某柒通过微信组建“**农民”微信群,由同案人谢某乙协助管理,先后邀请同案人谢某戊、谢某己、谢某庚(均已判决)等人加入该微信群,并在该微信群上提出为维权必须“形成自然组织力”,并发布指导村民围堵的方式等信息,煽动村民积极参与围堵。
2018年10月27日、11月1日、11月2日、11月3日,在被告人蔡某甲、同案人谢某柒、谢某甲、谢某乙、郑某甲、谢某丙、蔡某乙、谢某戊、谢某己、谢某庚的组织、煽动下,同案人谢某柒、谢某甲、谢某乙、郑某甲、谢某丙、谢某戊、谢某庚、卢某某、谢某辛、蔡某丙、谢某壬、谢某癸、蔡某乙、谢某壹、谢某贰、谢某叁、谢某肆(均已判决)等多人多次到“天**海鲜”门口及周围进行围堵,使“天**海鲜”无法正常经营,最终迫使“天**海鲜”于2018年11月4日停业。其中,被告人蔡某甲参与2018年11月3日的围堵活动。
2019年8月16日,被告人蔡某甲自行到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治安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6部;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致**村村民的一封信、关于天**海鲜大排档土地性质的复函、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开业申请登记表、场地证明书、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土地出让合同书、天**大排档月报表、损失清单及明细清单凭证、同案人的卷宗材料;
3.证人郭某某、郑某丙、谢某伍、纪某某、王某某、谢某陆、曾某某、谢某柒等十一人的证言;
4.被害人谢某丁的陈述;
5.同案人谢某柒、谢某乙、谢某戊、谢某己、谢某庚、谢某甲、郑某甲、谢某丙、卢某某、蔡某乙、谢某壹、谢某辛、蔡某丙、谢某壬、谢某癸、谢某贰、谢某叁、谢某肆、谢某捌、谢某陆、蔡某丁、谢某丙、沈某某的供述、辩解和辨认;
6.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辩解和辨认;
7.现场平面示意图、检查笔录、相关照片的辨认;
8.视听资料:执法仪录像、天**海鲜店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结伙多次以围堵方式公然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蔡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蔡锐波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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