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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甲等七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2667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811984********,汉族,高中文化,案发前系深圳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科技”公司)总经理,暂住深圳市宝安区**街道**栋**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镇**。

辩护人:干志贤、徐婧婷,广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90011974********,汉族,高中文化,案发前系“**科技”公司运营部大客户经理,暂住宝安区**街道**公寓**房,户籍所在地:深圳市罗湖区**路**号**栋**单元**房。

辩护人:杨建兴,广东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011981********,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市场部售后维修主管,暂住宝安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镇**村**组**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501199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案发前在“**科技”公司产品部负责APP产品运维,暂住宝安区**街道**路**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路**号**栋**室。

辩护人:庄威亮、黎小敏,广东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821993********,汉族,中专文化,案发前系“**科技”公司商务主管,暂住宝安区**街道**附近一出租屋, 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路**号**房。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811983********,汉族,高中文化,案发前系“**科技”公司营销部策划主管,暂住宝安区**街道**路**,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兴宁市**镇**村**号。

辩护人:古燕梅,广东青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03196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暂住宝安区**街道**大厦**酒店**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区**路**巷**号**栋**单元**号。

上述七被告人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30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刘某某、戴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彭某某、黎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27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4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4日再次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深圳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科技”公司)于2017年7月注册成立,办公地址在深圳市宝安区**街道**大厦**楼,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戴某某,实际控制人为犯罪嫌疑人蔡某乙(另案处理)和被告人蔡某甲,犯罪嫌疑人左某某(另案处理)为该公司的财务主管。

“**科技”公司主要通过发展人员来销售“4G随身WIFI”产品,下线根据上线提供的二维码下载“**科技”APP,注册成功后,只要花费1499元人民币购买一台“4G随身WIFI”产品,即可升级为该公司的创客,创客如果发展下线,就可以获得“三级收益提成”。“三级收益提成”是:如果其发展的直接下线购买一台产品,其可以获得300元收益提成;如果是第二层下线购买一台产品,其可以获得130元收益提成;如果是第三层下线购买一台产品,其可以获得50元收益提成。同时,创客通过和“**科技”公司签订加盟合同,分别向公司缴纳1万元、2万元、30万元(早期为20万元),即可成为公司的经销商、代理商和运营合伙人,除了可以获得上述“三级收益提成”外,还可以分别获得50元、110元、140元的无层级限制的“新增收益”。另外,创客、经销商、代理商、运营合伙人通过向公司推荐经销商、代理商和运营合伙人,则可以分别获得相关加盟费的5%、20%、35%、40%的“推荐学习收益”。“三级收益提成”、“新增收益”、“推荐学习收益”以积分的形式计入用户的APP账户内,积分可以在“**科技”APP内相互交易、购物及提现,一个积分相当于一元人民币。

据统计,至案发日,“**科技”公司的APP累计注册用户数21998个,最大层级17层,累计商品订单17575个,总金额2263万余元。

2018年7月13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科技”公司的经营行为已构成传销行为。2018年10月30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经侦大队联合深圳市市场稽查局宝安分局对“**科技”公司进行查处,在深圳市宝安区**街道**大厦**房将被告人蔡某甲、刘某某、戴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彭某某、黎某某抓获归案。

经查:被告人蔡某甲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所处层级1级,下线最大层级12层,下线会员数8854人。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8月份加入公司,系该公司的大客户经理,负责公司内部管理,包括售后、客服、办公室事务,同时还在微信群内撮合用户之间的积分交易,所处层级2级,下线最大层级10层,下线会员数805人。

被告人戴某某,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在公司中从事产品维修,其将自己的银行卡提供给公司使用,用以收取相关的加盟费、提现及各种财务收支,所处层级2级,下线最大层级7层,下线会员数456人。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7年10月份加入公司,系该公司的APP运维,负责“**科技”APP的维护、运营,修改、更新、后台维护等工作,所处层级4级,下线最大层级1层,下线会员数11人。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12月份加入公司,系该公司的商务主管,负责处理公司的订单、快递产品,对接公司的代理商和运营商,给其备货、出货,所处层级3级,下线最大层级4层,下线会员数32人。

被告人彭某某于2017年8月份加入公司,系该公司的策划主管,负责公司的网站平面设计,对外投放的纸媒广告设计,以及有关广告宣传的设计,所处层级2级,下线最大层级6层,下线会员数266人。

被告人黎某某于2017年12月份成为公司的创客,后又和公司签订加盟合同,分别缴纳2万元和30万元,成为公司的代理商、运营合伙人,所处层级3级,下线最大层级8层,下线会员数220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4G随身WIFI”产品;2.书证: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文件,“**科技”APP截图,“**科技”公司发布的公告,宣传页,加盟合同,员工通讯录,业务模式表,公司注册资料,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莫某某、李某某、蔡某丙、蒋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某甲、刘某某、戴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彭某某、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计算机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刘某某、戴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彭某某、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戴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彭某某、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新强

2019年6月21日

附:

1.被告人蔡某甲、刘某某、戴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彭某某、黎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七册、量刑建议书一份。

3.无其它涉案款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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