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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甲聚众斗殴案)_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刑一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199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亭湖区********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5日中午,因项某某(已判决)与被害人汤某甲在射阳县海河镇合伙经营**超市的过程中产生矛盾,项某某指使高某某(已判决)召集了张某某(已判决)、刘某某(已判决),张某某召集了郑某某(已判决)、李某某(已判决),郑某某召集了蔡某乙(已判决),蔡某乙召集了被告人蔡某甲等人至**超市,欲强行将超市门打开营业,在遭到被害人汤某甲等人的反对后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蔡某甲、高某某、蔡某乙等人对被害人汤某甲等4人实施殴打。经射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汤某乙头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右肘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汤某丙面部皮下出血伴出血创口、左腹部及肢体擦伤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汤某甲两上肢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丁某某肢体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汤某甲、汤某乙、汤某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蔡某甲及同案犯项某某、高某某、蔡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聚众斗殴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严丽明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蔡某甲现被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视听资料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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