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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甲诈骗案)(公开版)_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公诉刑诉〔2019〕250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212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厦门市翔安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2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分别于12月26日、2019年3月11日退回补充侦查,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分别于2019年1月25日、4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蔡某甲在厦门市翔安区、同安区等地,多次以低价报团参加普陀山、五台山等地旅游为由,口头与被害人达成旅游服务合同并通过现金、微信或支付宝等方式收取被害人支付的旅游费用后,谎称因天气不好、飞机维修等原因延后发团,并在被害人催讨下以“延误险”等名义向部分被害人退回人民币100元至600元(币种下同)不等的团费,后逃匿失联,诈骗数额共计31415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8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蔡某甲在翔安区马巷镇以低价去五台山、峨眉山、九华山旅游为名,先后骗取被害人刘某甲9200元,骗取被害人朱某乙等8人各4600元,骗取被害人朱某甲等19人各4500元。

二、2018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蔡某甲在翔安区以低价去普陀山旅游为名,先后骗取被害人曾某某等6人各1150元。

三、2018年5月,被告人蔡某甲在翔安区以低价去普陀山旅游为名,骗取被害人沈某甲共计3450元。

四、2018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蔡某甲在翔安区以低价去普陀山旅游为名,先后骗取被害人戴某甲等7人各1050元。

五、2018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蔡某甲在同安区**镇**里**号陈某甲经营的服装店内,以低价去普陀山旅游为名,先后骗取被害人郑某甲等6人共计6300元,骗取被害人高某甲1450元,骗取被害人林某甲等2人各1600元,骗取被害人陈某乙等7人各1350元,骗取被害人张某甲等3人各1300元,骗取被害人颜某甲等9人各1050元。

六、2018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蔡某甲在同安区五显镇以低价去普陀山旅游为名,先后骗取被害人陈某丙6600元,骗取被害人郭某甲6400元,骗取被害人叶某乙等2人各3300元,骗取被害人沈某乙等5人各1650元。

七、2018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蔡某甲在翔安区以低价去普陀山旅游为名,先后骗取被害人蔡某乙等10人各1650元。

八、2018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蔡某甲在翔安区以低价去普陀山旅游为名,先后骗取被害人黄某甲等5人各1450元。

九、2018年6月上旬至8月间,被告人蔡某甲在翔安区马巷镇以低价去普陀山旅游为名,先后骗取被害人许某某等12人各1350元,骗取被害人蒋某某1650元。

十、2018年6月底至8月间,被告人蔡某甲在翔安区新圩镇以低价去普陀山旅游为名,先后骗取被害人黄某乙等9人各1650元。

十一、2018年6月底至8月间,被告人蔡某甲在翔安区马巷镇以低价去普陀山旅游为名,先后骗取被害人郑某甲、陈某丁按各1650元,骗取被害人郑某丁等5人各1350元,骗取被害人许某丙等10人1150元。

十二、2018年7月初至8月间,被告人蔡某甲在同安区**百货以低价去普陀山旅游为名,先后骗取被害人黄某丙等3人共计4950元,骗取被害人黄某丁等2人各3300元,骗取被害人叶某甲2300元,骗取被害人叶某乙等6人各1650元,骗取被害人叶某丙1600元。

其间,被告人蔡某甲还持盖有“厦门**旅行社有限公司”公章的《境内旅游服务合同》复印件,以个人名义与被害人黄某丁、蔡某乙签订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手机;

2.境内旅游服务合同、说明、团队合约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甲等12人的证言;

4.被害人朱某甲等132人的陈述;

5.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7.微信账号截图、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等电子数据;

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9.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接收证据清单、情况说明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后逃匿,数额共计3141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林旭菁

检  察  员:马莉莎

2019年5月24日

附:

1.被告人蔡某甲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U盘1个。

3.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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