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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甲诈骗案)_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738号 

被告人蔡某甲,曾用名蔡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兴义市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住**镇**村**组**号。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4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审查于2020年3月17日批准逮捕,次日被兴义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诈骗案,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6月30日至2020年7月27日,自2020年9月11日至2020年10月4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6月16日至2020年6月30日,自2020年8月28日至2020年9月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8日8时许,被告人蔡某甲在贵州省兴义市**办**修理厂内,谎称与被害人朱某某合伙做粉煤灰生意,将赚取利润与朱某某平分,诱使朱某某交付14000元给蔡某甲。为进一步骗取朱某某的信任,蔡某甲谎称朱某某投资的资金获得利润,并将利润支付给朱某某,并称想要赚更多的钱需要投资更多的资金,诱使被害人朱某某多次转账给被告人蔡某甲。蔡某甲通过该方式先后骗取朱某某共计人民币144000元。

2.2019年11月03日12时许,被告人蔡某甲在贵州省兴义市张某某的住处,谎称被害人张某某合伙做粉煤灰生意,将赚取利润与张某某平分,诱使张某某交付人民币20000元给蔡某甲;当天19时许,被告人蔡某甲再次谎称与张某某合伙做柴油生意,将赚取利润与张某某平分,诱使张某某交付人民币40000元到蔡某甲指定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银行流水等;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虚构事实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建议以涉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蔡某甲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晓忠

检察官助理 夏庆韦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甲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2.案件卷宗1册,散卷2册。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刑事案件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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