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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甲诈骗案)_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汇检刑检二组刑诉〔2020〕Z98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30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现住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经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决定,于2018年5月15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严重违反取保候审相关规定,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月24日,被告人蔡某甲使用“蔡某乙”的假名以帮助被害人李某某办理退伍军人二级残疾证为由,在贵州省桐梓县容光镇大箐村二组李某某家中骗取李某某现金人民币4800元。

2、2018年3月4日,被告人蔡某甲以帮被害人王某某在贵州省仁怀市找管理酒厂仓库工作以及帮助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蔡某甲使用“蔡某乙”的假名)安排到茅台酒厂上班为由,在贵州省仁怀市中枢解放广场一茶楼内分别骗取王某某现金人民币2100元、赵某甲现金人民币2800元、赵某乙现金人民币2800元。

3、自2018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蔡某甲在遵义市汇川区山盆镇、贵州省仁怀市中枢镇以及高大坪乡坪营村等地,虚构自己能帮助他人在茅台酒厂、钓鱼台酒厂找工作的事实以及以合伙做生意为借口,多次诈骗他人钱财。先后骗取被害人杜某某(蔡某甲使用“蔡某乙”的假名)现金人民币2000元、敖某甲和敖某乙(蔡某甲使用“冯某某”的假名)两人现金共人民币4500元。同时,蔡某甲使用“冯某某”的假名以同样的方式骗取华某某现金人民币200元、黄某某现金人民币150元、周某某现金人民币700元、罗某某现金人民币300元。其中,公安机关已追回现金人民2650元返还给敖某甲。

    案发后,2018年5月13日,蔡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于2020年5月23日被执行逮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现金;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乙、李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查案发现场,蔡某甲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被害人对蔡某甲进行辨认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假名,以帮助他人找工作,办证等为由,骗取他人钱财,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035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且认罪、悔罪,量刑时可以从宽处罚。因此,建议判处蔡某甲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杨世志

检察官助理 陈安妮

2020年8月3日

附件:1.被告人蔡某甲现被羁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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