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蔡某甲诈骗案)_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二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0日被云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云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被告人蔡某甲在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情况下,与蔡某乙、蔡某丙(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共同受雇于朱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云霄县**镇**村**号蔡某乙的旧厝内安装网络,并维护运行“猫池”设备,为电信网络诈骗分子提供拨打电话、发送短信、上网等技术支持。期间,18784534080的手机号码在该“猫池”设备的技术支持下,被用于向被害人杨某某拨打诈骗电话,致使其被诈骗57351元。2020年9月19日,该“猫池”窝点被云霄县公安局查处,现场抓获被告人蔡某甲,并缴获“猫池”、路由器等设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等书证;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云霄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5.云霄县公安局调取的涉案“蝙蝠”聊天软件账号、QQ账号的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骗取他人财物,金额达人民币5735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文秀

检察官助理:李诗怡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甲现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