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黄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第一次退回黄梅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黄梅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7日、2020年4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13时许,黄梅县公安局民警通过群众匿名举报在黄梅县**镇**路**巷**弄**号被告人蔡某甲住宅内将其抓获,现场在蔡某甲住宅二楼卧室内检查出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18小袋、红色片剂30粒及电子秤、透明塑料袋、手机等作案工具。经称重,18小袋白色晶体净重为7.7克,30粒红色片剂净重为2.8克,后经黄冈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查获的白色晶体和红色片剂所取样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蔡某甲被抓获的当晚,民警又通过在蔡某甲住宅附近蹲守,先后抓获前来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张某某、蔡某乙、文某某等人。经提取蔡某甲、张某某、蔡某乙、文某某等人的尿样进行吸毒现场检测,检测结果均为冰毒呈阳性。通过侦查发现,自2019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蔡某甲以每克300元的价格通过其上线邓某某购进大量冰毒,其中2019年10月2日至2019年10月6日间,蔡某甲通过邓某某购进冰毒达127克左右。蔡某甲购进冰毒回来后一部分用于吸食,一部分在家中用电子秤和透明塑料袋按0.9克1袋和0.3克1袋等规格进行分装,再以0.9克冰毒1袋500元、0.3克冰毒1袋300元等价格在其家中进行贩卖,现经查证核实的有:
1、黄梅县**镇吸毒人员张某某于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0月6日间,先后三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蔡某甲转账1100元,购买冰毒3袋约1.5克,并为蔡某甲代收毒资300元。
(1)2019年9月26日17时35分,张某某到被告人蔡某甲家中,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蔡某甲转账500元,购买了1袋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约0.9克重的冰毒;
(2)2019年9月29日16时许,张某某再次来到蔡某甲家中,以赊账的方式向蔡某甲购买300元钱冰毒。张某某在购买毒品的时候,恰好碰见一名网名为“何以解忧”的年轻男子也在蔡某甲家向蔡某甲购买300元的冰毒,蔡某甲到二楼拿毒品时即叫张某某帮其代收毒资,张某某便叫该男子通过用手机扫微信收付款码的方式向其转账300元,然后张某某又用微信向蔡某甲转账300元。蔡某甲从二楼下来后,分别交给张某某、“何以解忧”二人各1袋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约0.3克重的冰毒;
(3)2019年10月6日20时4分,张某某先用微信与被告人蔡某甲联系好购买300元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蔡某甲转账300元,后张某某赶到蔡某甲家中,蔡某甲交给其1袋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约0.3克重的冰毒。
2、黄梅县**乡吸毒人员文某某于2019年9月30日至2019年10月1日间,先后二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蔡某甲转账900元购买3袋约0.9克冰毒。
(1)2019年9月30日22时44分,文某某先用微信与被告人蔡某甲联系购买300元的冰毒,后二人在黄梅镇东禅路一巷巷口见面后,文某某当面通过发微信红包(一个200元一个100元)的方式向蔡某甲转账300元,从蔡某甲处购买1袋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约0.3克重的冰毒。
(2)2019年10月1日15时40分,文某某来到蔡某甲家中,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蔡某甲转账600元,从蔡某甲处购买了2袋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冰毒(1袋重约0.3克)。
3、黄梅县**镇吸毒人员蔡某乙于2019年9月21日至2019年10月2日间,先后五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蔡某甲转账1700元购买冰毒约1.7到1.9克。
(1)2019年9月21日22时58分,蔡某乙找到**镇吸毒人员舒某某让其帮忙购买300元冰毒,舒某某当即用微信语音的方式与被告人蔡某甲联系,联系好后舒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蔡某甲转账300元,并让蔡某乙拿着其手机到蔡某甲家中拿毒品。蔡某乙来到舒某某告诉的蔡某甲住址后,用舒某某的手机向蔡某甲告知其到达楼下,蔡某甲即从二楼将1袋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约0.3克重的冰毒用卫生纸包裹扔给蔡某乙,蔡某乙拿到毒品后即叫蔡某甲下楼与其互加微信,便于以后直接找蔡某甲联系购买毒品。
(2)2019年9月28日0时6分,蔡某乙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蔡某甲转账300元,购买了1袋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约0.3克重的冰毒。
(3)2019年9月29日16时1分,蔡某乙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蔡某甲转账300元,购买了1袋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约0.3克重的冰毒。
(4)2019年10月1日14时12分,蔡某乙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蔡某甲转账400元,购买了1袋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约0.4到0.5克重的冰毒。
(5)2019年10月2日0时38分,蔡某乙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蔡某甲转账400元,购买了1袋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约0.4到0.5克重的冰毒。
4、黄梅县**镇吸毒人员刘某某于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3日间,先后四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蔡某甲转账3370元购买10袋约4到5克冰毒,4粒麻果。
(1)2019年10月1日9时47分,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蔡某甲转账900元,购买了3小袋用透明塑料袋封装冰毒,每小袋冰毒重约0.4克到0.5克;
(2)2019年10月1日21时29分,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蔡某甲转账1170元,购买了3小袋用透明塑料袋封装冰毒和3粒麻果,每小袋冰毒重约0.4克到0.5克;
(3)2019年10月3日15时46分,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蔡某甲转账300元,购买了1小袋用透明塑料袋封装冰毒,重约0.4克到0.5克;
(4)2019年10月3日15时49分,刘某某想到还有其他朋友要吸食,冰毒数量不够,便又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蔡某甲转账1000元,购买了3小袋用透明塑料袋封装冰毒和一粒麻果,每小袋冰毒重约0.4克到0.5克;
5、黄梅县**镇吸毒人员李某某于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6日间,先后五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蔡某甲转账2750元购买4.5克冰毒,1粒麻果。
(1)2019年10月1日22时53分,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蔡某甲转账700元,购买了1克冰毒,1粒麻果;
(2)2019年10月2日11时58分,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蔡某甲转账300元,购买了0.5克冰毒;
(3)2019年10月4日15时8分,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蔡某甲转账550元,购买了1克冰毒;
(4)2019年10月4日21时29分,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蔡某甲转账300元,购买了0.5克冰毒;
(5)2019年10月6日13时19分,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蔡某甲转账900元,购买了1.5克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扣押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红色片剂及用于毒品交易的电子秤、透明塑料袋、手机等物证;2、被告人蔡某甲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蔡某甲及吸毒人员张某某、蔡某乙、文某某等人尿样现场检测报告、黄梅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邓某某、张某某、蔡某乙、文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黄冈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5、检查、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7、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以贩养吸,购进毒品多次向多人出售,从中牟利,且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构成毒品犯罪的再犯的,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军
(院印)
附:
1.被告人蔡某甲现羁押在黄冈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据目录、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本案建议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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