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琼检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该址。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3时10分许,被告人蔡某甲在海口市琼山区**大道**广场**KTV门口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钱将1小包毒品疑似物贩卖给蔡某乙,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蔡某甲身上扣押到毒资人民币500元和黑色OPPO牌手机1部,民警从购买毒品人员蔡某乙身上缴获的1小包毒品疑似物放置到天平上进行称量,净重0.33克。经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疑似物含有甲基苯丙胺(C10H15N)、MDMA(C11H15NO2)。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物证;
证人蔡某乙的证言;
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勘验、检查、检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非法贩卖毒品0.33克[成份:甲基苯丙胺(C10H15N)、MDMA(C11H15NO2)],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蔡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陈 才
书 记 员:邱世伍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蔡某甲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存放于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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