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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甲贩卖毒品案)_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琼检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村委会****号,现住该址。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3日经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3时10分许,被告人蔡某甲在海口市琼山区**大道**广场**KTV门口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钱将1小包毒品疑似物贩卖给蔡某乙,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蔡某甲身上扣押到毒资人民币500元和黑色OPPO牌手机1部,民警从购买毒品人员蔡某乙身上缴获的1小包毒品疑似物放置到天平上进行称量,净重0.33克。经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疑似物含有甲基苯丙胺(C10H15N)、MDMA(C11H15NO2)。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物证;

证人蔡某乙的证言;

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勘验、检查、检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非法贩卖毒品0.33克[成份:甲基苯丙胺(C10H15N)、MDMA(C11H15NO2)],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蔡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书 记 员:邱世伍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蔡某甲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存放于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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