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蔡某甲,曾名蔡某乙,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81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红旗**号(人大、政府宿舍)人大宿舍2栋2单元201号。2016年11月7日因吸毒被清镇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6年11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清镇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5月7日解除。本院于2020年9月3日决定监视居住,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7日13时许,被告人蔡某甲在清镇市周五井路口以150元钱的价格卖1个红色塑料纸包装的零包海洛因给车某,后经称量为0.1克,经贵阳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公安机关侦查程序性文书、扣押、称量笔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车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毒品鉴定意见、保外就医鉴定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9月21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为牟利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量刑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芬余
检察官助理 娄 根
2020年9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蔡某甲因病现监视居住于清镇市董家田公租房(公安人员联系电话:1388568****)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件4页。
《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告知文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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