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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甲走私普通货物案)_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厦检四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90021963********,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家住福建省石狮市**镇**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厦门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6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蔡某甲自己或者通过其妹妹蔡某乙、妹夫陈某某在印尼为其采购非溯源燕窝,并通过“华侨”、“胖子”委托王某某、金某某、黎某某等人(由广东省汕头市司法机关另案处理)组成的走私团伙,以“包通关”方式从越南走私入境到广西,再通过快递将燕窝寄至福建省石狮市交由妻子高某某接收,用于销售牟利。被告人蔡某甲按每公斤约400元的标准支付“包通关”费用给走私团伙。

期间,被告人蔡某甲采取上述方式,走私燕窝入境共48批次,重量共计334.5公斤。经厦门海关核定,偷逃税款人民币55.192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甲于2019年7月10日在石狮市被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蔡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手机等物证;

2.燕窝收货地址表、相关明细表、快递公司收发货记录等书证;

3.证人蔡某乙、高某某、胡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蔡某甲及同案犯王某某、黎某某、金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手机、电脑数据鉴定、厦门海关出具的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用绕关方式,走私燕窝入境,偷逃应缴税款55.192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愿意退出全部所偷逃的税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在被告人蔡某甲退出偷逃全部税款前提下,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岳峰

检察官助理:曾颖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39669****;

2.案卷材料4册;

3.蔡某甲《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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