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刑诉〔2020〕Z221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2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文昌户籍所在地文昌市**镇**村,住户籍地。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3月2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文昌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陈江华,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文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文昌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7月2日至7月3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9月1日至9月15日)。2020年9月11日在辩护人见证下与被告人蔡某甲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2 月5 日上午10 时许,被害人陈某甲单独一人在文昌市**厂车间清理、维护机器设备时,操作不当,被卷入输送带滚筒夹住,11时30分许,蔡某乙来到车间发现被害人陈某甲被机器夹住,遂叫工人前来拆开机械将被害人陈某甲拉出来,蔡某乙将该情况告诉被告人蔡某甲后,蔡某甲向会文镇会文派出所报案,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发现被害人陈某甲已死亡。
2018年2月12日,在会文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被告人蔡某甲与被害人陈某甲的妻子伍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安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30万元,蔡某甲为陈某甲购买的人身意外保险赔偿赔偿款10万元。2020年4月12日被害人陈某甲的妻子伍某某、儿子陈某乙出具谅解书,对蔡某甲表示谅解。
2020年4月21日,文昌市人民政府成立事故调查组,并于2020年5月28日出具社会调查报告,认定海南文昌**厂梳理机传送带没有安装防护门罩及盖板,未落实安全防护措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陈某甲在没有停电关机的情况下独自一人进行清理梳理机时擅自从正在运行的传送带上穿过,被传送带转动的滚筒夹伤致死,是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海南文昌**厂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不健全、安全管理工作不到位、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工作不到位,缺乏对工人陈某甲的有效的管理,是本起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
2020年3月2日,文昌市公安民警来到文昌**厂并电话联系被告人蔡某甲,蔡某甲主动来到该厂被公安机关控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户籍证明、谅解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文昌市**镇“2.05”工人死亡事故调查报告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蔡某乙、蔡某丙、符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是海南文昌**厂的实际控制人,因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导致一名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文昌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光波
书 记 员:薛超文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