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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312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江西省萍乡市泸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10月14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移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2019年12月20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起,被告人蔡某甲为非法牟利,先后雇佣同案人叶某某、蔡某乙、林某某(已判决),在未经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分别在本市白云区**街**路**村**创意园自编**号楼**铁棚、白云区**路**公司**仓库**号仓**库房和**号仓**库房、白云区**路**工业园附近(自编)**栋铁棚等地,储存、销售假冒“福耀”、“福特”、“标致”、“雪铁龙”、“奔驰”、“宝马”、“丰田”、“本田”等注册商标的汽车玻璃。2014年12月15日,民警在上址先后抓获同案人叶某某、蔡某乙、林某某,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汽车玻璃等物一批。经鉴定,缴获的假冒“福耀”、“宝马”等注册商标的汽车玻璃共价值人民币78838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假冒“福耀”、“宝马”等注册商标的汽车挡风玻璃等物证;

2.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苏某某、黎某某、孙某某、庞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蔡某甲、同案人叶某某、蔡某乙、林某某的供述;

5.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

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同案人卷宗材料电子版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蔡某甲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蔡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蔡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蔡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到一年六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黛华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蔡某甲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5册及光盘资料1张。

3.《具结书》1份。

4.同案人叶某某、蔡某乙、林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8月4日均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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