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检四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61989********,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北京市房山区**小区**期**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乡**村),被告人蔡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日经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苏省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丰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20年7月21日将该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辩护人意见,并告知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9月21日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蔡某甲为谋利,在互联网上从林某某、胡某某(均已判决)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望远镜,在明知系假冒产品的情况下仍分别使用**、**、**贸易有限公司淘宝店铺在互联网上销售给他人,共计人民币100万余元。
2018年10月13日,被告人蔡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扣押的望远镜等物证;
2.交易记录、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3. 证人林某某、蔡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程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违反国家商标管理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宇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附:
1. 被告人蔡某甲现被羁押于丰县看守所;
2. 侦查卷宗八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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