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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甲非法持有弹药案)_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宜葛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194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001948********,汉族,小学文化,中国**工程有限公司**,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路**号。因涉嫌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20年11月23日,经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9年1月,被告人蔡某甲在其宜昌市西陵区**路**号住所,发现其子蔡某乙(另案处理)某部服役期间私藏的79发军用子弹后,取出另行藏匿,当蔡某乙追问子弹下落时,蔡某甲谎称已经丢弃到长江。因担心多年非法持有子弹行为暴露,蔡某甲于2020年11月13日16时许,将子弹用衣袖包裹后携带,步行至宜昌市西陵区上导堤路黄柏河大桥旁,丢弃至江边草丛中。丢弃的子弹被群众发现报警,由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其中76发为弹药。

被告人蔡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非法持有军用子弹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子弹、衣袖物证;2.受案登记表等书证;3.证人蔡某乙、刘某某、肖刚的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指认、检查笔录;6.案发地段监控视频资料;7.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违反枪支管理法规,擅自持有军用子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签署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勇

检察官助理:张婷

2021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所地西陵区**路**号,联系电话15926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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