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9196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寿宁县**镇**村**路**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26日经寿宁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蔡某甲的叔叔蔡某乙(已死亡)于2007年间把一把土铳传给蔡某甲,蔡某甲为了保护田地农作物不受野猪破坏,欲将土铳用于猎杀野猪,但其未使用过该把土铳。2020年7月26日,寿宁县公安局民警在开展联合行动过程中,怀疑蔡某甲家中藏有枪支,便于当日找到蔡某甲,在其位于寿宁县**镇**村**路**号房子厨房门后的角落找到一把土铳。
2020年8月5日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土铳属于火铳类非制式枪支,以火药为动力,枪管、传火孔贯通,能实现发射功能,符合枪支认定标准,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寿宁县公安局扣押的土铳;
2寿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寿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图,拍摄的土铳、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蔡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蔡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蔡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竹青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蔡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寿宁县**镇**村**路**号,联系电话:1525939****
2.侦查卷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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