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镇**村**组**号,1988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7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新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20年1月1日零时起,长江流域实行为期十年的全面禁渔期。2020年3月20日4时许,被告人蔡某甲驾驶一艘塑料船从新化县石冲口镇龙家桥资江河段往下游桑梓镇田庄村方向电鱼,同日6时许,被新化县农业农村局渔政执法人员现场查获,现场查获渔获物2公斤,塑料船一艘以及电瓶一台,升压器一个,带电线的竹竿两根。新化县公安局民警将蔡某甲传唤到案后,蔡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新化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县域内重点水域实施全面禁捕的通告等书证;2、证人姜某某、吴某某、蔡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4、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违反水产资源保护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甲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蔡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康 新 星
检察官助理:曹懂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甲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
2.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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