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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某甲骗取贷款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二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蔡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海市**镇**村**号,住址**。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甲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被告人蔡某甲以经营建材需要资金为由,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200万元,伪造以被告人蔡某甲为需方,蔡某乙为供方的虚假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并伪造土地转让协议书八份,以提高借款人、担保人的财产资质。后被告人蔡某甲使用上述虚假的产品购销合同、土地转让协议书等材料向该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并于2015年3月14日取得贷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该笔贷款于2016年3月13日到期。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甲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尚有贷款人民币1787511.52元及利息未归还。

被告人蔡某甲于2020年1月15日到龙海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产品购销合同、土地转让协议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使用虚假的产品购销合同和土地转让协议书,虚构产品购销事实、贷款用途,以欺骗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甲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衍松

检察官助理:龙小华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蔡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联系方式:蔡某甲1835960****)。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219页。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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