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北检二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蔡柒玲(曾用名蔡七零),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221271970********,汉族,初中肄业,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镇**村**组**号,住天津市河北区**路**花园**号楼**门**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执行逮捕。因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暂停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一次(2020年4月17日至9月14日)。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柒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郭某某居住在天津市河北区**路**花园**号楼**门**号,与被告人蔡柒玲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案发前蔡柒玲因琐事与郭某某亲属存在邻里矛盾。
2020年4月1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蔡柒玲持菜刀击打被害人郭某某家中防盗门,郭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后开门查看情况,蔡柒玲趁机在门口持菜刀朝郭某某头部砍击数刀,后又追砍郭某某至屋内,继续砍击郭某某头部、胳膊及手部等处,造成郭某某多处受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某某伤情如下:1.创伤性休克、失血性休克,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面部条状瘢痕,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3.体表瘢痕长度累计200cm以上,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4.后枕颅骨粉碎性骨折,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5.双侧额骨、顶骨颅骨外板骨折,右颞颅骨(内、外)骨折,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7.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8.左侧鼻骨板粉碎性骨折,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9.右侧鼻骨板粉碎性骨折,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0.耳廓瘢痕,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1.右手功能部分丧失,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2.右手第3、4掌骨远段骨折(完全),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3.双侧颞顶枕头皮软组织血肿,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4.鼻中隔骨折,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5.双手多处肌腱损伤,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6.右手第5指骨骨折,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经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蔡柒玲在作案时精神状态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辨认能力削弱,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本案来源于被害人报警,被告人蔡柒玲在案发现场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菜刀照片、血迹照片、伤情照片、诊断证明、急救证明、110接警记录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蔡柒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出警执法记录仪录像等光盘四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柒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柒玲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柒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柒玲作案时辨认能力削弱,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柒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柒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汪 杰
检察官助理:孙贺亮
2020年12月7日
附:
1、被告人蔡柒玲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四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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