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青检二部刑诉〔2019〕68号
被告人蔡树民,男,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21949********,汉族,初中文化,系银川**新技术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园**室。因犯介绍贿赂罪,于1983年11月11日被银川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1986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薛金龙,宁夏信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树民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9月25日至10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2年5月,被告人蔡树民通过柴某某、陈某甲认识被害人苏某某,蔡树民在明知青铜峡市**有限公司年产40万吨高精密度冷轧薄板项目备案手续已过期、项目资金不到位的情况下,仍向苏某某提供该公司年产40万吨冷轧薄板项目相关材料以取得被害人信任。2012年6月5日,被告人蔡树民与苏某某在吴忠市利通区锦都饭店签订了关于青铜峡市**有限公司年产40万吨高精密度冷轧薄板生产线钢结构厂房项目的工程承包合同,苏某某向蔡树民支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蔡树民出具了工程入场通知书。到期后苏某某无法进场施工,数次催促蔡树民开工建设,蔡树民以资金还未到位等理由推脱,苏某某要求蔡树民退还工程保证金,后蔡树民躲避债务,苏某某联系无果后报案。
2.2012年6月,被告人蔡树民通过程某某认识被害人陈某乙,蔡树民在明知青铜峡市**有限公司年产40万吨高精密度冷轧薄板项目备案手续已过期、项目资金不到位的情况下,仍向陈某乙提供该公司年产40万吨冷轧薄板项目相关材料以取得被害人信任。2012年6月30日,蔡树民与陈某乙在吴忠市利通区众禾宾馆签订了关于青铜峡市**有限公司年产40万吨高精密度冷轧薄板生产线钢结构厂房项目的工程承包合同,并要求陈某乙支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陈某乙先后向蔡树民转款25万、支付现金5万元,蔡树民向陈某乙出具了入场通知书。到期后陈某乙无法进场施工,经多次催促仍不能进场,要求蔡树民退还保证金,蔡树民于2012年8月21日退还陈某乙共计5000元。陈某乙继续联系被告人蔡树民退还保证金无果,遂报案。案发后,蔡树民于2014年10月26日向陈某乙退还25万元。共退还陈某乙25.5万元。
3.2014年8月,被告人蔡树民、柴某某(已判决)通过赵某甲(已判决)认识被害人汪某某,同年10月,蔡树民、柴某某在明知青铜峡市**有限公司年产40万吨高精密度冷轧薄板项目备案手续已过期、项目资金不到位的情况下,与赵某甲一起向汪某某提供青铜峡市**有限公司年产40万吨冷轧薄板项目相关材料以取得被害人信任,要求汪某某支付工程保证金承接青铜峡市年产40万吨冷轧薄板项目钢结构厂房建设项目。10月15日,赵某甲为骗取汪某某支付钱款,使用虚假的甘肃省**有色金属科工贸有限公司资产进行担保,与汪某某签订中介担保协议,后汪某某分别向柴某某、赵某甲账号转账各10万元。10月25日,柴某某在被告人蔡树民全权委托下,以银川**新技术材料有限公司名义与汪某某签订了年产40万吨冷轧薄板项目钢结构厂房四栋的工程建设合同,并要求支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次日,赵某甲以甘肃**有色金属科工贸有限公司进行担保,并向汪某某提供了伪造的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等证件。汪某某于2014年10月30日、11月10日向柴某某共转账90万元;于10月30日、11月14日向赵某甲共转账60万元,赵某甲将其中20万元转给柴某某。被告人蔡树民、柴某某、赵某甲合计骗取汪某某170万元,后汪某某一直未能进场施工,且无法联系被告人蔡树民、柴某某、赵某甲,遂报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抓获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调取的青铜峡市**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企业年产40万吨高精密度冷轧薄板生产线项目意向书、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吴忠日报声明、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与各被害人签订的工程合同复印件、入场通知书、公安机关调取的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材料等;2.电子数据:银行卡交易明细;3.证人聂某某、郑某某、赵某乙、李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苏某某、陈某乙、汪某某的陈述;5.另案处理的同案犯柴某某、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被告人蔡树民的供述和辩解;7.辨认笔录;8.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树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3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第三起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蔡树民诈骗财物300万元应当责令退赔各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郑维军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蔡树民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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