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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栾、李兴渠等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_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安检刑诉〔2020〕Z514号 

被告人蔡栾(自报),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7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住四川省平昌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兴渠(自报),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30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住四川省渠县**镇**街**号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自报),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7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武平县,住福建省武平县**镇**村**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薛某某(自报),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5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住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自报),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7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住重庆市巫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于某甲(自报),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9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正阳县,住河南省正阳县**镇**村**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于某乙(自报),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建始县,住湖北省建始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自报),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532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广昌县,住江西省广昌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栾、李兴渠、高某某、王某甲、薛某某、汪某某、于某甲、于某乙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于2020年11月1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蔡栾自2020年7月6日开始,在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声乐大酒店推拿中心担任总经理,负责推拿中心的全面管理工作,期间在该推拿中心组织卖淫人员吕某某、温某某、李某甲、王某乙、陈某甲(均已行政处罚)等人到声乐大酒店客房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李兴渠明知声乐大酒店推拿中心组织他人卖淫,仍受雇用负责在推拿中心管理卖淫人员。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推拿中心组织他人卖淫,仍受雇用在推拿中心招揽、接待嫖娼人员及在前台收银、计钟。被告人薛某某、汪某某、于某甲、于某乙明知推拿中心组织他人卖淫,仍受雇用在推拿中心负责招揽、接待嫖娼人员。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推拿中心组织他人卖淫,仍受雇用为推拿中心培训卖淫人员,教授卖淫流程。公安机关于2020年7月23日晚查获该卖淫场所,现场查获正在进行嫖娼的违法人员邹某某、宋某某、徐某某、吴某某、陈某乙(均已做行政处罚)及被告人蔡栾、李兴渠、王某甲、薛某某、汪某某、于某甲、于某乙、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十五部、对讲机六部、处罚单一本、香皂二箱、衣裙一套、蓝色制服七套、号码牌八个、毛巾五条、避孕套二十个、湿巾十包、消毒水一瓶、漱口水一瓶、透明乳液一瓶、对讲机耳机六条;

2.书证:人员电子档案、抓获证实、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温某某、宋某某等多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栾、李兴渠、王某甲、薛某某、汪某某、于某甲、于某乙、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栾、李兴渠、王某甲、薛某某、汪某某、于某甲、于某乙、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栾、李兴渠、王某甲、薛某某、汪某某、于某甲、于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组织他人卖淫,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栾、李兴渠、王某甲、薛某某、汪某某、于某甲、于某乙、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栾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兴渠、王某甲、薛某某、汪某某、于某甲、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蔡栾、李兴渠、王某甲、薛某某、汪某某、于某甲、于某乙、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蔡栾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建议对被告人李兴渠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建议对被告人薛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建议对被告人汪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建议对被告人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建议对被告人于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东升

检察官助理:李鹏楷

2020年11月20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蔡栾、李兴渠、王某甲、薛某某、汪某某、于某甲、于某乙、高某某现均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随案移送。

5、涉案物品:手机十五部、对讲机六部、处罚单一本、香皂二箱、衣裙一套、蓝色制服七套、号码牌八个、毛巾五条、避孕套二十个、湿巾十包、消毒水一瓶、漱口水一瓶、透明乳液一瓶、对讲机耳机六条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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