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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正同故意伤害案)_灌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灌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蔡正同,小名蔡小二宝,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4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住**镇**村**组。曾因寻衅滋事,于2005年8月23 被灌南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犯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9月9日因被灌南县人民法院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14日被响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于2012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吸毒,于2015年2月2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一千元;又因吸毒,于2015年4月1日被灌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贰仟元;又因吸毒2015年4月9日被灌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叁仟元。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5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违法取保候审规定,于2017年9月13日被该局没收保证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

本案由灌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正同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容留他人吸毒

2015年年底某日夜,被告人蔡正同在其居住的灌南县**镇**小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卧室内,容留王某甲、蒋某某、王某乙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蒋某某、王某乙、蔡某某证言;

3.被告人蔡正同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二、故意伤害

2017年6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蔡正同得知被害人史某某与其朋友潘某某在灌南县堆沟港镇兴港小区蒙古包饭店北侧路边发生争执后,携带砍刀到达现场,并用砍刀将被害人史某某左手腕砍伤。经鉴定,史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甲、黄某乙、杜某某、付某某、张某某、王某丙、封某某、孙某某证言;

3.被害人史某某陈述;

4.被告人蔡正同供述和辩解;

5.灌南县公安局灌公物鉴(临床)字[2019]0542号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正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正同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正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正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正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正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正同判决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灌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小凯

检察官助理:刘青青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正同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补充材料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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