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三部刑诉〔2019〕1372号
被告人蔡永亮,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31985********,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镇**街**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28 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10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2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10日被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9月8日被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1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8月25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5日被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永亮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蔡永亮于2019年4月21日14时许,进入北京市大兴区**镇**村**号**楼被害人李某某的暂住地室内,盗窃挎包一个(内有华为手机一部、黑色纸袋一个、项链一条、戒指一个、门禁卡一张、身份证一张及收入证明一份);后又于2019年4月22日12时许,进入北京市大兴区**镇**村被害人张某某的暂住地室内,盗窃VIV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10元)。被告人蔡永亮于2019年5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2.书证:前科材料、110接处警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陆某某、曹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永亮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评估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永亮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永亮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春燕
2019年9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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