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364号
被告人蔡汉生,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65********,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公司**,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2019年9月17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汉生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2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被告人蔡汉生未征得被害人刘某某同意,使用其名下的浦发银行信用卡(卡号49845112********)申请万用金人民币169,000元归个人使用。
2018年7月,被告人蔡汉生以各种理由借用被害人刘某某的身份证,在被害人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其身份证,先后在交通银行、工商银行申领信用卡(卡号分别为52016901********,625247********)两张,后使用上述信用卡多次消费、取现,至案发,尚有本金人民币31,224.58元未归还。
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蔡汉生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告人蔡汉生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孙某某、欧某某、赵某某证言,上海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出具的查询说明、发卡银行提供的信用卡申领和激活相关材料、交易明细、电话录音,证实被告人蔡汉生实施信用卡诈骗行为的经过及金额。
2.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蔡汉生系抓获到案。
3.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侦支队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蔡汉生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汉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且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逄政
检察官助理:谢夕燕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蔡汉生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
2.案卷材料二册。
3.赃物随案移送。
4.录音光盘一张。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罪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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