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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浩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7974号

被告人蔡浩,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乡**村**号。2016年8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4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6月22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浩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蔡浩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被告人蔡浩至本区**镇**路**号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区,趁无人注意之机,窃得被害人某某某放于桌子上的现金人民币600元整。

2020年10月5日,被告人蔡浩至上址,趁无人注意之机,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于宿舍床上的华为 STK-AL00 8+128G、OPPO A7X 4+128G移动电话各一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579元)。

同日,被告人蔡浩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某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现金、移动电话失窃的时间、地点、品名等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窃移动电话的扣押、发还情况。

3.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移动电话共计价值人民币1,579元。

4.被告人蔡浩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蔡浩的前科劣迹情况、刑满释放时间。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蔡浩的到案经过、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浩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蔡浩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浩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浩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丹婷

检察官助理:吴琰琰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蔡浩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

1**/20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

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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