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诉刑诉〔2019〕1924号
被告人蔡清文,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2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现住厦门市**区***镇******号。曾因犯强制猥亵罪,于2017年12月21日被厦门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2018年7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7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清文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蔡清文因与被害人陈某某合伙在南安市**镇*****承包钢结构安装产生纠纷。2019年5月16日上午,被告人蔡清文与其父亲蔡某某到南安市**镇******的办公室,找陈某某讨钱,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蔡清文将一壶开水往陈某某的头部倒下,造成陈某某的面部、躯干、双侧耳、颈部烧伤。
2019年9月3日,经过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某的伤情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电热水壶照片、呈请到案经过报告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信息、证明、伤情照片、疾病证明书、尿检材料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王某某、周某某、李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蔡清文的供述及辨解;
5、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清文因琐事而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清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惠琼
2019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蔡清文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三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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