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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蔡美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_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检二部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蔡美华,曾用名蔡双英,女性,1960年9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02196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松园北区****单元**因涉嫌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9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美华涉嫌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10日、3月25日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20年2月10日、4月24日退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3月11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

200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蔡美华与丈夫封庆华(已判决)共同投资经营位于衢州市衢江区的衢州丰华木业有限公司、衢州丰华电子有限公司和衢州市丰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衢州丰华公司”)。2008年12月至2011年7月期间,蔡美华、封庆华,以“衢州丰华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及银行转贷等事由,承诺支付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高额利息,以个人或者“衢州丰华公司”的名义,出具借条或签订借款合同,先后向姜某某、徐某某、严某某等30余名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80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上述资金主要用于归还前期借款及利息,少部分用于“衢州丰华公司”的实际经营,现尚有6000余万元未归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12月至2011年1月,经被告人蔡美华的姐姐蔡某某介绍,蔡美华及封庆华向姜某某借款285万元,约定月息2分至2.5分,案发前已支付利息80万余元。

2.2009年3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蔡美华及封庆华向徐某甲借款1297万元,约定月息4分至5分,案发前已归还本金650万元,支付利息300余万元。

3.2011年1月至2月,经叶某某介绍,被告人蔡美华及封庆华向陈某甲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2.5分,案发前已支付利息19.4万元。

4.2009年11月至2010年6月,被告人蔡美华及封庆华向程某某借款330万元,约定月息2分,案发前已归还本金80万元,支付利息50余万元。

5.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蔡美华及封庆华向王某甲借款70万元,约定月息3分,案发前已支付利息17万余元。

6.2010年2月至2011年6月,被告人蔡美华及封庆华向柴某甲借款157万元,约定月息2分至2.5分。

7.2010年2月至10月,被告人蔡美华及封庆华向王某乙借款32万元,约定月息2分至2.5分,案发前已支付利息7万余元。

8.2010年初至8月,经柴才清介绍,被告人蔡美华及封庆华向柴某乙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2.5分,案发前已支付利息10万余元。

9.2010年3月,经林某某介绍,被告人蔡美华及封庆华向徐某乙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3分,案发前已支付利息2万余元。

10.2010年7月,被告人蔡美华向陈某乙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3分至4分。

11.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被告人蔡美华及封庆华向毛某甲借款190万元,约定月息1分至1.5分,案发前已归还本金150万元。

12.2010年8月至9月,被告人蔡美华及封庆华向王某丙义借款400万元,约定月息2.5分,案发前已支付利息40万元。

13.2010年11月,经叶某某介绍,被告人蔡美华及封庆华向刘某某借款300万元,约定月息3至3.5分,案发前已归还本金200万元,支付利息45万元。

14.2010年11月,被告人蔡美华及封庆华向陈某丙借款300万元。

15.2010年11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蔡美华及封庆华向叶某某借款661.83万元,约定月息2.5分,案发前已归还本金252.21万元。

16.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经林某甲介绍,被告人蔡美华及封庆华向衢州市柯城区的林某乙借款45万元,约定月息2.5分至3分,案发前已支付利息6万余元。

17.2010年12月至2011年2月,经陈某丁介绍,被告人蔡美华及封庆华向蒋某某借款500万元,约定月息2分,案发前已归还本金255万元,支付利息70万余元。

18.2011年1月至6月,被告人蔡美华及封庆华向李某某借款410万元,约定月息3分。

19.2011年2月,被告人蔡美华及封庆华向徐某丙借款500万元,约定月息4.5分。

20.2011年3月,被告人蔡美华及封庆华向徐某丁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2.7分。

21.2011年3月至5月,经叶某某介绍,被告人蔡美华及封庆华向周某甲借款670万元,约定月息2.5分,案发前已支付利息100万余元。

22.2011年4月至6月,被告人蔡美华及封庆华向严某某借款900万元,约定月息3分,案发前已归还88万元。另蔡美华及封庆华向黄某某借款的100万元,由严某某代为偿还。  

23.2011年5月,经毛某乙介绍,被告人蔡美华及封庆华向毛某丙借款250万元,约定月息4分,案发前已归还20万元。

24.2011年5月,被告人蔡美华及封庆华向余某某借款200万元,案发前已支付利息31.8万元。

25.2011年5月,经郑某甲介绍,被告人蔡美华及封庆华向陈某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6分,案发前已支付利息6万元。

26.2011年5月,经毛某乙介绍,被告人蔡美华、封庆华向郑某乙借款300万元,约定月息5分,案发前已支付利息30万元。

27.2011年5月,经徐某丁介绍,被告人蔡美华及封庆华向姜某某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4分,案发前已支付利息0.5万元。

28.2011年5月,经吴某某介绍,被告人蔡美华及封庆华向柴某丙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4分。

29.2011年5月,被告人蔡美华及封庆华向钱某某款25万元,约定月息3分。

30.2011年6月,被告人蔡美华及封庆华向曾某某借款25万元,约定月息2.5分,案发前已支付利息1.25万元。

(二)集资诈骗的犯罪事实

2011年7月起,被告人蔡美华伙同封庆华在明知无能力偿还高息借款的情况下,虚构“衢州丰华公司”经营状况良好,需短期周转资金的借款事由,承诺支付高息,骗取借款人信任,向徐某戊、张某某、林某乙、徐某丁共非法集资420万元,用于还债和支付高息等,现尚有406.6万元无法归还。

1.2011年7月,经徐某丁介绍,被告人蔡美华及封庆华向徐某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3分至4分,案发前已支付利息1.4万元。

2.2011年7月,经徐某丁介绍,被告人蔡美华及封庆华分两次向张某某借款170万元,约定月息4分。

3.2011年7月,被告人蔡美华及封庆华向江山市的林某乙、徐某丁、张某某共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月息6分,案发前已支付利息12万元。

2011年8月,被告人蔡美华外出并中断联系。2019年9月27日,蔡美华在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毓秀路平安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5月22日,本院告知蔡美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其法律后果,蔡美华在辩护律师在场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公司工商登记、北京银行贷款材料、刑事审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转账凭证、银行流水单、丰华木业等三家公司有关情况汇报、审计报告、借据、借款协议、收条、欠条、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归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叶某某、姜某某、马某某、封某某、陈某戊、胡某某、潘某甲、潘某乙、周某乙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叶某某、严某某、徐某戊、徐某丁等的陈述;

4.被告人蔡美华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美华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伙同他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分别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蔡美华一人犯数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陶姗姗

2020522

附:1.被告人蔡美华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见电子卷宗,内附《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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