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曹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30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农场,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路**小区**楼**门**号,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四农场场部家属区112号,无业。2012年7月2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2014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3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安明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李钊庄镇大官沽堼村大街南1排1号,无业。2018年5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8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3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安明国、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和证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7日9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安明国、张某甲与张某乙、李某甲因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平台北铁路桥西虾池的使用权发生纠纷、打架,被告人张某甲、蔡某某、安明国三人将被害人李某甲打伤,致被害人李某甲面部多处骨折。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甲之损伤属于轻伤壹级。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李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材料、病历材料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张某乙、李某乙、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蔡某某、安明国、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蔡某某、安明国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安明国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娜
检察官助理:孙川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蔡某某、安明国现羁押于唐山市曹妃甸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3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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