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紫检刑检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蔡邦群,男,生于1985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12425198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紫阳县**镇**村**组,现居住地同户籍地,群众。2019年3月8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汉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七个月二十四天,并处罚金8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7日被紫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紫阳县看守所。
本案由紫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邦群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8月,蔡邦群与毛某某相识,蔡邦群在与毛某某聊天中了解到毛某某想贷款,便称自己认识放贷款的人,蔡邦群将自己使用的另外一个账号为nnhg****的微信推荐给毛某某,并称此人是贷款公司业务人员。后蔡邦群冒充放贷人员以帮毛某某贷款需要缴纳 “包装费、保证金、风控金、过系统费用”,编造银行卡有问题等各种理由,要求毛某某为办理贷款缴纳各种名目的费用。自2019年10月31日至2020年3月3日,毛某某先后向由蔡邦群使用的微信账号转账共计167200元。
2.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期间,蔡邦群以同样方式收取周某某办理贷款缴纳各种名目的费用共计616938元。
3.2019年11月期间,蔡邦群以帮忙办理贷款需要交纳贷款包装费为由,接受吴某某转款8000元。
4.2019年8月,蔡邦群借与董某某在汉滨区合伙开足浴店之名,先后以店面装修、租房、购买设备为由,共收取董某某40600元。
5.2019年10月31日,蔡邦群在**镇**村安置点汪某某商店处洗车过程中,称其可以帮助汪某某提升支付宝花呗额度,其将汪某某支付宝花呗额度内的资金通过自己支付宝账户多次操作转出转入,获取汪某某信任后,乘其不备将汪某某支付宝内4100元转至自己账户;当日下午蔡邦群再次返回汪某某商店,称再用支付宝刷6000元,就可以将额度提升至15000元,随即以同样的手段又将汪某某支付宝捆绑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内6000元转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内。
被告人蔡邦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其在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期间,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诈骗周某某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确实充分,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邦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832738元,数额特别巨大,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蔡邦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0100元,数额较大,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蔡邦群有前科,根据2017年3 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可以从重处罚;蔡邦群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在刑事拘留期间,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罪行更重的诈骗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1998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蔡邦群涉嫌诈骗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涉嫌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邦群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紫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琳
检察官助理:熊荣艳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紫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拾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被害人董某某附带民事起诉状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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