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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蔺某某、李某甲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蔺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41984********,汉族,高中文化,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个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路,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号,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8日被集安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9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被集安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张铁雁,北京张铁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齐东雷,吉林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41985********,汉族,中专文化,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栋**室,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8日被集安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9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被集安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唐磊,吉林衡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11989********,汉族,小学文化,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镇**街**委,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号楼**室,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8日被集安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9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被集安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宋慧玲,吉林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苹,吉林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41983********,汉族,中专文化,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里**栋**单元**室,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里**栋**单元**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8月30日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5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821983********,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市**乡**村**委,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园**号楼**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8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4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71986********,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街道**街**小区**号楼**单元**室,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街道**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8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4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81989********,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乡**村**组,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8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41984********,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齐齐哈尔市中车集团职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小区**号楼**单元**,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4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力红,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任万军,吉林刘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11989********,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镇**街**委**组,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镇**街**委**组,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8日被集安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9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被集安市公安局逮捕;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81991********,汉族,大专文化,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乡**村**组,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4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8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81992********,汉族,中专文化,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街道**委**号楼**单元**室,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公安局家属楼3门331室,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4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8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11988********,汉族,大专文化,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武清区**路**号,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7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8日被集安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9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被集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21982********,汉族,中专文化,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街道**社区**组,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号楼**,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8日被集安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9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被集安市公安局逮捕;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3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孔祥光,吉林吉天行(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甲,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41980********,汉族,高中文化,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街道**社区**组,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216号1单元201室,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8日被集安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9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被集安市公安局逮捕;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兴东,吉林星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41984********,汉族,小学文化,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社区**组,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社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2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30日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原判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7月24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8日被集安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9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被集安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宋凡,吉林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41986********,汉族,中专文化,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街道,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号楼**室,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8日被集安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9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被集安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董志敏,吉林衡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41984********,汉族,大专文化,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齐齐哈尔**厂职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街**号楼**单元**室,住河北省廊坊市**小区**栋**单元**,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0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被集安市公安局逮捕;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丁,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41984********,汉族,大专文化,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齐齐哈尔市**厂职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号楼**单元**,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号楼**单元**,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8日被集安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9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被集安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李全有,吉林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女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11989********,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镇**街**委**组,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镇**街**委**组,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3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满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41985********,汉族,大专文化,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街**社区**号**单元**,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街**社区**号**单元**,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8日被集安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9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被集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郭某乙,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41982********,汉族,本科文化,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齐齐哈尔市中车集团职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街道**社区**组,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街道**社区**组,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0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4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敖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41979********,达斡尔族,大专文化,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街**号,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小区**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8日被集安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集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9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5日被集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集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蔺某某、李某甲、韩某某、刘某某、李某乙、杜某某、郭某甲、张某甲、王某某、陈某某、徐某某、范某某、梁某某、金某甲、田某某、李某丙、卢某某、李某丁、马某某、满某某、郭某乙、敖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8年,被告人蔺某某在菲律宾认识AG环亚赌博网站工作人员“A哥”(身份不详),通过“A哥”以每套银行卡(包含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U盾、电话卡)每三个月3500元至6500元的价格,使用邮寄或者人员携带的方式向菲律宾“AG环亚”赌博网站提供银行卡,用于赌博网站资金支付结算。2018年至2020年7月,被告人蔺某某发展韩某某、李某甲、张某甲、刘某某、李某乙、杜某某、郭某甲、刘阳(另案处理)为下线一级代理,为其发展人员办理银行卡,以每套银行卡每三个月500元至3500元的价格进行收购,并成立了由卢某某、马某某、李某丙等人组成的“工作室”,负责对银行卡进行登记、检验、核对“续费金”、发放“续费金”等工作。被告人蔺某某通过向境外赌博网站提供银行卡,共计获利约人民币3300万元。

2. 2018年至2020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明知蔺某某收购的银行卡向境外赌博网站提供,用于赌博网站资金支付结算,仍发展他人为其办理银行卡并收购,将收购的银行卡提供给蔺某某,以每套银行卡每三个月为周期进行获利,共计获利约人民币426万元。

3. 2018年至2020年7月,被告人韩某某明知蔺某某收购的银行卡向境外赌博网站提供,用于赌博网站资金支付结算,仍发展他人为其办理银行卡并收购,将收购的银行卡提供给蔺某某,以每套银行卡每三个月为周期进行获利,共计获利约人民币300万元。

4. 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蔺某某收购的银行卡向境外赌博网站提供,用于赌博网站资金支付结算,仍发展他人为其办理银行卡并收购,将收购的银行卡提供给蔺某某,以每套银行卡每三个月为周期进行获利,共计获利约人民币230万元。

5. 2019年6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李某乙明知蔺某某收购的银行卡向境外赌博网站提供,用于赌博网站资金支付结算,仍发展他人为其办理银行卡并收购,将收购的银行卡提供给蔺某某,以每套银行卡每三个月为周期进行获利,共计获利约人民币161.5万元。

6. 2019年年初至2020年6月,被告人杜某某明知蔺某某收购的银行卡向境外赌博网站提供,用于赌博网站资金支付结算,仍发展他人为其办理银行卡并收购,将收购的银行卡提供给蔺某某,以每套银行卡每三个月为周期进行获利,共计获利约人民币160万元。

7. 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郭某甲明知蔺某某收购的银行卡向境外赌博网站提供,用于赌博网站资金支付结算,仍发展他人为其办理银行卡并收购,将收购的银行卡提供给蔺某某,以每套银行卡每三个月为周期进行获利,共计获利约人民币120万元。

8. 2018年至2020年7月,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蔺某某收购的银行卡向境外赌博网站提供,用于赌博网站资金支付结算,仍发展他人为其办理银行卡并收购,将收购的银行卡提供给蔺某某,以每套银行卡每三个月为周期进行获利,共计获利约人民币80万元。

9. 2018年至2020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通过韩某某加入蔺某某犯罪团伙,其明知该团伙向境外赌博网站提供银行卡,用于赌博网站资金支付结算,仍通过亲戚朋友办理银行卡提供给韩某某,以每套银行卡每三个月为周期进行获利,并曾携带银行卡前往菲律宾为赌博网站送卡,共计获利约人民币90万元。

10. 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通过郭某甲加入蔺某某犯罪团伙,其明知该团伙向境外赌博网站提供银行卡,用于赌博网站资金支付结算,仍通过亲戚朋友办理银行卡提供给郭某甲,以每套银行卡每三个月为周期进行获利,共计获利约25万元。

11. 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徐某某通过郭某甲加入蔺某某犯罪团伙,其明知该团伙向境外赌博网站提供银行卡,用于赌博网站资金支付结算,仍通过亲戚朋友办理银行卡提供给郭某甲,以每套银行卡每三个月为周期进行获利,共计获利约25万元。

12. 2018年至2020年7月,被告人范某某通过韩某某加入蔺某某犯罪团伙,其明知该团伙向境外赌博网站提供银行卡,用于赌博网站资金支付结算,仍办理银行卡提供给韩某某,以每套银行卡每三个月为周期进行获利,并在该团伙“工作室”工作,曾携带银行卡前往菲律宾为赌博网站送卡,共计获利约人民币241000元。

13. 2018年至2020年7月,被告人梁某某通过李某甲加入蔺某某犯罪团伙,其明知该团伙向境外赌博网站提供银行卡,用于赌博网站资金支付结算,仍办理银行卡提供给李某甲,以每套银行卡每三个月为周期进行获利,共计获利约人民币15万元。

14. 2019年7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金某甲通过李某甲加入蔺某某犯罪团伙,其明知该团伙向境外赌博网站提供银行卡,用于赌博网站资金支付结算,仍办理银行卡提供给李某甲,以每套银行卡每三个月为周期进行获利,共计获利约人民币10万元。

15. 2018年至2020年7月,被告人田某某通过李某甲加入蔺某某犯罪团伙,其明知该团伙向境外赌博网站提供银行卡,用于赌博网站资金支付结算,仍办理银行卡提供给李某甲,以每套银行卡每三个月为周期进行获利,并曾携带银行卡前往菲律宾为赌博网站送卡,共计获利约人民币99000元。

16. 2019年8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李某丙通过李某甲加入蔺某某犯罪团伙,其明知该团伙向境外赌博网站提供银行卡,用于赌博网站资金支付结算,仍办理银行卡提供给李某甲,以每套银行卡每三个月为周期进行获利,并在该团伙“工作室”工作,共计获利约人民币98800元。

17. 2019年3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卢某某通过刘某某加入蔺某某犯罪团伙,其明知该团伙向境外赌博网站提供银行卡,用于赌博网站资金支付结算,仍办理银行卡提供给刘某某,以每套银行卡每三个月为周期进行获利,并在该团伙“工作室”工作,共计获利约人民币9万元。

18. 2018年至2020年7月,被告人李某丁通过李某甲加入蔺某某犯罪团伙,其明知该团伙向境外赌博网站提供银行卡,用于赌博网站资金支付结算,仍办理银行卡提供给李某甲,以每套银行卡每三个月为周期进行获利,共计获利约人民币89000元。

19. 2018年年末至2020年6月,被告人马某某通过韩某某加入蔺某某犯罪团伙,其明知该团伙向境外赌博网站提供银行卡,用于赌博网站资金支付结算,仍办理银行卡经其丈夫王某某提供给韩某某,以每套银行卡每三个月为周期进行获利,并在该团伙“工作室”工作,共计获利约人民币5万元。

20. 2019年11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满某某通过田某某加入蔺某某犯罪团伙,其明知该团伙向境外赌博网站提供银行卡,用于赌博网站资金支付结算,仍办理银行卡提供给该犯罪团伙,以每套银行卡每三个月为周期进行获利,共计获利约人民币45100元。

21. 2019年年初至2020年7月,被告人郭某乙通过刘某某加入蔺某某犯罪团伙,其明知该团伙向境外赌博网站提供银行卡,用于赌博网站资金支付结算,仍办理银行卡提供给刘某某,以每套银行卡每三个月为周期进行获利,并曾携带银行卡前往菲律宾为赌博网站送卡,共计获利约人民币39700元。

22. 2019年11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敖某某通过李某甲加入蔺某某犯罪团伙,其明知该团伙向境外赌博网站提供银行卡,用于赌博网站资金支付结算,仍办理银行卡提供给李某甲,以每套银行卡每三个月为周期进行获利,共计获利约29500元。

被告人蔺某某、李某甲、韩某某、张某甲、王某某、梁某某、金某甲、田某某、李某丙、卢某某、李某丁、满某某、郭某乙、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范某某、郭某甲、李某乙、杜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刘某某、马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出入金账户表、资金流向图、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续费金”统计表、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出入境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朴某某、姜某某、朱某某、都某某、金某乙、李某戊、李某己、张某乙、白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蔺某某、李某甲、韩某某、刘某某、李某乙、杜某某、郭某甲、张某甲、王某某、陈某某、徐某某、范某某、梁某某、金某甲、田某某、李某丙、卢某某、李某丁、马某某、满某某、郭某乙、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笔录、远程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截图、搜查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

5.电子数据、视听资料:银行卡流水记录、U盘数据、远程勘验附件。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蔺某某、李某甲、韩某某、刘某某、李某乙、杜某某、郭某甲、张某甲、王某某、陈某某、徐某某、范某某、梁某某、金某甲、田某某、李某丙、卢某某、李某丁、马某某、满某某、郭某乙、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某某、李某甲、韩某某、刘某某、李某乙、杜某某、郭某甲、张某甲、王某某、陈某某、徐某某、范某某、梁某某、金某甲、田某某、李某丙、卢某某、李某丁、马某某、满某某、郭某乙、敖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事实犯罪,为犯罪提供银行卡用于资金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蔺某某、李某甲、韩某某、刘某某、李某乙、杜某某、郭某甲、张某甲、王某某、陈某某、徐某某、范某某、梁某某、金某甲、田某某、李某丙、卢某某、李某丁、马某某、满某某、郭某乙、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蔺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他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郭某甲、李某乙、杜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刘某某、马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他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田某某曾被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梁某某、金某甲、敖某某曾被行政处罚,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李某乙、杜某某、郭某甲、王某某、张某甲、徐某某、陈某某、梁某某、金某甲、田某某、李某丙、卢某某、李某丁、马某某、郭某乙主动退缴违法所得,被告人蔺某某、李某甲、韩某某已被扣押部分违法所得和财物,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管清涛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蔺某某、李某甲、范某某、田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满某某、敖某某羁押于集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李某乙、杜某某、郭某甲、张某甲、王某某、陈某某、徐某某、梁某某、金某甲、卢某某、马某某、郭某乙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2份。

4.《量刑建议书》2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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