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蔺某某、苏州*甲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单位苏州*甲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16年**月**日,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镇**路**号**幢,法定代表人:蔺某某。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95********,系苏州*甲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蔺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3211981********,汉族,大专文化,苏州*甲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苏州市高新区**花园**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虞城县**乡**楼)。被告人蔺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4月15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苏州*甲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蔺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苏州*甲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蔺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蔺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单位苏州*甲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蔺某某,通过薛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的介绍,于2016年9月至12月期间,在公司无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总金额9%左右手续费的方式,先后接受出票单位为苏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429705 元,其中税款人民币207734.90元,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2017年2月至3月,被告单位苏州*甲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将上述增值税税款全部作进项税额转出。

2.被告人蔺某某于2016年9月至12月期间,在明知双方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介绍苏州*乙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支付开票总金额9%左右手续费的方式,接受出票单位为苏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50131 元,其中税款人民币50873.74 元,已向税务部门申报抵扣。

被告人蔺某某于2019年4月1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4月9日,被告单位苏州*甲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蔺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账册、已抵扣税款的证明、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主体身份材料等;

2.证人关某某、郭某某、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苏州*甲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蔺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蔺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蔺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作为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被告单位苏州*甲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蔺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苏州*甲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蔺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罗  娜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蔺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