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蔺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2534,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鲁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2月3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蔺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的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本县马楼乡楼东村附近路段时,因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将步行的马楼乡**村村民李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李某某特重度颅脑损伤并脑疝、应激性消化道出血、两肺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损伤属重伤二级。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蔺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蔺某某供述与辩解;
2.证人王某某、常某某证言;
3.鉴定意见: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
4.现场勘查笔录;
5.案发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110报警信息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蔺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员:杨光亮
检察官助理:郭 旭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蔺某某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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