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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蔺某某交通肇事案)_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蔺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2534,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鲁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2月3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蔺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的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本县马楼乡楼东村附近路段时,因在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将步行的马楼乡**村村民李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李某某特重度颅脑损伤并脑疝、应激性消化道出血、两肺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损伤属重伤二级。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蔺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蔺某某供述与辩解;

2.证人王某某、常某某证言;

3.鉴定意见: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

4.现场勘查笔录;

5.案发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110报警信息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蔺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员:杨光亮

检察官助理:郭 旭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蔺某某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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