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20〕402号
被告人蔺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86********,汉族,专科文化,个体经营户,租住徐州市泉山区**新城**期**号楼**单元**室(徐州市铜山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蔺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9月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龙湖旅游度假区大队罚款1000元。被告人蔺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蔺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蔺某某饮酒后驾驶苏CL****号小型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至徐州市泉山区南岗地道出口时,被民警现场查获,其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276mg/100ml血,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蔺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0.0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现场查获照片、抽血照片等物证;
2. 驾驶车辆信息等书证;
3. 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的物证鉴定书;
6.现场查获录像片段。
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蔺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燕
检察官助理:刘慧芳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蔺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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