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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蔺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公诉刑诉〔2018〕350号

被告人蔺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31975********,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住浏阳市**镇**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7年12月11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浏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8年2月27日将案件移送本院重新审查起诉。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蔺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轿车送朋友孙道文回本市古港镇后,由东往西经S309线返回浏阳市区行驶至68KM+800M路段时,恰遇被害人汤某甲驾驶湘******小型轿车搭乘被害人谢某某从道路右侧驶入S309线。因被害人汤某甲未按规定让行,被告人蔺某某饮酒后驾车,导致被告人蔺某某,被害人汤某乙、谢某某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浏阳市交警大队认定,汤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蔺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蔺某某在事故发生时血液酒精浓度为211mg/ml,被害人谢某某被评定为伤残等级10级。

2016年1月6日,被告人蔺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蔺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汤某甲损失38000元、被害人谢某某损失84000元,取得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措施凭证、血液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实表现证明、户籍证明、协议、报告、收条、民事判决书、诊疗资料、户籍卡、劳动合同、出院记录等书证;②被害人张某某陈述;③证人汤某甲、谢某某证言;④被告人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⑤鉴定意见;⑥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蔺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蔺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蔺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11mg/100ml,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蔺某某拘役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蔺某某提起公诉。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磊

2018年4月4日

附:

一、被告人蔺某某1334861****取保候审在家。

二、移送案卷叁册。

三《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四、《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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