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蔺某某危险驾驶案)_五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五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20〕Z113号 

  被告人蔺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8221973********,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镇**村*社***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五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蔺某某驾驶蒙L*****号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五原县110kv套海变电站955复兴线南毛庵分支16号电杆前,与同向前方行驶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高某某及电动三轮车车上乘员朱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伤人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蔺某某明知他人电话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

2020年5月7日,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蔺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每100ml血液中含有113.4mg乙醇。

2020年5月22日,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管支队五原大队认定:被告人蔺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对前方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其违法行为直接引发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故认定蔺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5月29日,因被告人蔺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朱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共计60000元,被害人请求免于追究被告人蔺某某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扣押的机动车驾驶证;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巴彦淖尔公安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120出车记录单、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机动车保险赔款通知书、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申请、归案说明等;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4、证人陈某某、赵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勘验照片;7、鉴定意见: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蔺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珍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蔺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