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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蔺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蔺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21975********,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安丘市人,住山东省安丘市**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蔺某某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丘市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安丘市**路**路路口西100米处时,被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19年4月14日,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为86.8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酌情从轻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2000元。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丘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云龙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蔺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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