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蔺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蔺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1181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孝义市,住山西省孝义市******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被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晚,被告人蔺某某在景泰县上沙沃镇**煤业饮酒,饮酒至8月4日0时许,蔺某某驾驶“丰田”牌小型轿车前往景泰县城,行驶至景泰县一条山镇泰康路天润嘉园小区附近时,景泰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发现蔺某某有酒驾嫌疑,蔺某某未停车接受检查,驾车延泰康路由南向北继续行驶,行驶至泰康路与黄河路交叉路口处左转时,车辆驶出北侧路外与张某某停放的“歌诗图”牌小型轿车及余某某停放的“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车辆驶入售楼部建筑物内停下,造成二车及建筑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景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蔺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蔺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1.7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蔺某某已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弓某某、乔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蒋某某、余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第二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从重处罚。被告人蔺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兆菊

                               书记员:张永炜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两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