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公诉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蔺某甲,曾用名蔺某丙,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811998********,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浏阳市**镇**号。因吸毒,2019年12月25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19年12月25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蔺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4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蔺某甲先后5次在其牌照为湘******的小轿车内,容留张某某(另案处理)、黄某某(已行政处罚)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10月1日,被告人蔺某甲驾驶其牌照为湘******的小轿车,搭乘黄某某来到本市**镇**村**附近的路边,后在其车上,容留黄某某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9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蔺某甲驾驶其牌照为湘******的小轿车,搭乘黄某某来到本市**镇**村**附近的路边,后在其车上,容留黄某某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9年12月7日,被告人蔺某甲驾驶其牌照为湘******的小轿车,搭乘黄某某来到本市**镇**村**附近的路边,后在其车上,容留黄某某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
4、2019年12月15日,被告人蔺某甲驾驶其牌照为湘******的小轿车,搭乘黄某某来到本市**镇**村**附近的路边,后在其车上,容留黄某某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
5、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蔺某甲驾驶其牌照为湘******的小轿车,搭乘黄某某、张某某来到本市**镇**附近,后在其车上,容留黄某某、张某某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蔺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蔺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口信息、现实表现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尿检照片、指认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通话记录等书证;②证人张某某、黄某某、蔺某乙证言;③被告人蔺某甲供述;④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蔺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某甲2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蔺某甲系坦白,且系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蔺某甲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蔺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蔺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金振
检察官助理:陈玉
2020年4月29日
附:一、被告人蔺某甲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
二、移送案卷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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