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刑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蔺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427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职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寿阳县,捕前住寿阳县**小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寿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日被寿阳县公安局逮捕,于同年9月19日被寿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蔺某某因不满**酒店总台领班刘某某让其贴禁止吸烟标志,在**酒店一楼接待大厅,使用橡胶棍对被害人刘某某进行殴打,致刘某某头部损伤、脑震荡、左臀部软组织损伤等。
案发后,被告人蔺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52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橡胶棒一根;2.书证:到案经过、提取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诊断治疗建议书、指认记录、照片、谅解书、收据、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朱某某、张某某、田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寿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卫国
检察官助理:范乐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蔺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起诉书正、副本一式八份及侦查卷二卷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物证橡胶棍一根、视听资料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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