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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蔺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万检刑刑诉〔2020〕398号 

  被告人蔺某某,女,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104198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医院安全办职工,户籍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号,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蔺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9月,被告人蔺某某多次找被害人刘某某(蔺某某前夫),要求支付女儿的补课费未果。2019年9月12日中午,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医院**科医生值班室门口,被告人蔺某某拿出提前准备好的美工刀进入值班室内,被害人刘某某看到后,将其按倒在值班室内的床沿边上,被告人蔺某某右手持美工刀,将被害人刘某某面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面部多处皮肤缝合瘢痕构成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蔺某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美工刀一把;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伤情照片、案发现场照片、短信截图、模拟案发经过照片、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车某某、魏某某的询问笔录等;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询问笔录等;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蔺某某的讯问笔录等;6.鉴定意见: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山西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7.辨认笔录:证人车某某、魏某某、郭某某辨认被告人蔺某某的笔录;8.侦查实验笔录:模拟案发经过的侦查实验笔录;9.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模拟案发经过视频、商店监控视频、侦查实验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蔺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韶 管

检察官助理  武    瑞

2020年8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蔺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被害人刘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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