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426号
被告人蔺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535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庄**村**号**平房**室。被告人蔺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曹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4时许,被告人蔺某某在南京市栖霞区尧辰路10—7号潮派网咖内,趁被害人曹某某睡觉之机,将曹某某放在46号机位上的一部iphone11手机窃走。经南京市栖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4135元。
案发后,被害人曹某某报警,被告人蔺某某于同日9时50分左右被抓获,上述手机被查获。归案后蔺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8月26日,蔺某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前科查询记录表、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谅解书、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栖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辨认、检查等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俊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蔺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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